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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廊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2020年修订)

        文章来源:市发改委作者: 发布时间:2020年08月26日 字体:

        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提高执法的透明度,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省政府令〔2019〕第6号)规定,结合本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本机关有执法职责的内设科室和单位(以下统称“承办机构”)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本机关承办机构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事前、事中、事后主动向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公开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本机关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守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信用信息公示、“双随机、一公开”等工作统筹推进。

        第四条  法制机构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法报有关部门或者保密管理部门确定。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六条  法制机构通过政府网站、门户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载体公开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途径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行政执法基本信息,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监督。

        第七条  法制机构、承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数据汇集和信息共享机制,推动跨区域、跨部门执法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和业务协同,实现行政执法数据共享互通。

        第八条  承办机构应当推进行政执法网上办案,实现执法信息网上录入,执法流程网上流转,执法活动网上监督,执法决定实时推送,执法信息统一公示,提高本机关行政执法信息化水平。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的信息应当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经承办机构汇总,报法制机构审核,统一公示。

        第十条  承办机构根据法定职责配合法制机构编制执法事项清单,明确本机关的执法职责、权限、依据等内容。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信息。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示程序包括:《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行政执法服务指南以及新颁布、修改、废止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通过我委门户网站进行公示,程序如下:

        (一)法制机构牵头,组织承办机构按照《权力清单》最新版本确定的工作分工,全面、准确梳理《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的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报市司法局审核后公示;

        (二)法制机构牵头,组织承办机构全面、准确梳理《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方式等须事前公开的内容,报市司法局审核后公示;

        (三)法制机构牵头,组织承办机构编制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和行政执法服务指南,进一步明确具体操作流程和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途径、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报市司法局审核后公示;

        (四)行政执法人员清单,由法制机构审核并公示,实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网上可查询,随时接受群众监督,方便群众办事;

        (五)因新颁布、修改、废止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在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按照上述程序及时更新行政执法相关公示内容。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事中公示程序包括: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在日常巡查、现场检查等执法活动中采取佩戴执法证件方式,全程公示执法身份。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三)承办机构应当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公开办事指南、申请材料示范文本,提供办理进度查询和咨询服务,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事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承办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接受社会监督。公开内容包括承办机构、执法对象、案件事实、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经法制机构审核,由承办机构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执法决定的类别、重要程度,合理确定行政执法决定公开的期限。公开与社会信用信息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公开的期限应当与国家规定的信用信息公开的期限相一致。

        第十六条  公示信息的审核、发布。法制机构将承办机构行政执法公示信息梳理汇总并审核后,按照行政执法公示程序,通过我委门户网站对外发布和更新。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经法制机构审核,由承办机构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公开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本机关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时,不予公开下列信息:

        (一)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信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本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二十条  本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会议纪要、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承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制度,在每年7月10日和1月25日前向法制机构报送上半年和上一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分析报告及有关数据。法制机构7月15日和1月31日前及时汇总分析行政执法机关报送的行政执法情况及有关数据,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分别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本机关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责任制,承办机构应明确一名联络员负责采集、汇总、传输、发布和更新本处室或本单位行政执法信息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本机关建立行政执法公示纠错机制,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及时予以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本机关予以更正;承办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经核实,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予以更正。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考核制度,法制机构应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因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引发舆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应对。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未进行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公示的、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未按规定审查的、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未及时予以更正的、未按规定报送行政执法情况分析报告及有关数据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廊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于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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