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2020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省政府令〔2019〕第7号),结合我委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本机关在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本机关采取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的方式,对行政执法的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环节进行全面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全面的原则。
第五条 本机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以文字记录为主体,以音像记录为辅助,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六条 本机关沿用省发改系统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文本和执法文书制作指引,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七条 本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通过“廊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动化办公管理平台”、“河北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等机关应用的信息管理系统,以电子数据形式,对行政执法事项的过程和结果进行记录。逐步建立基于计算机网络、电子认证、电子签章的行政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工作机制。
第二章 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规则
第八条 通过监督检查或者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材料发现案源后,承办机构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详细记录登记时间、来源分类、案源提供人、案源登记内容。承办机构负责人根据案源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详细记录当事人情况、案发地、案件来源、案源登记时间、核查情况及立案理由,承办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指定具体办案人员,报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当详细记录当事人情况、案发地、案件来源、案源登记时间、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理由。承办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将结果告知具
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制作《行政处理告知书》,详细记录被告知人、告知时间、告知方式、告知内容、告知人,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第十一条 经核查或者立案调查,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办案人员提出案件移送报告,承办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制作《案件移送函》,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移送案件。在所附的《送达回证》上详细记录送达地点、送达方式,收件人和送达人分别在《送达回证》签名或盖章并注明送达时间(以下简称“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十二条 经核查或者立案调查,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办案人员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承办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和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一起移送公安机关。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一份。
第十三条 需要其他单位协助调查与案件有关的特定事项的,办案人员制作《协助调查函》,载明请求协助调查的原因、法律依据、协助调查的内容,经承办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向有关单位发送。
第十四条 在案件核查或者立案后调查取证时,对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的,制作《现场笔录》,详细记录检查起止时间、检查地点、检查人员姓名和执法证号码、当事人和见证人的基本情况、通知当事人到场情况、出示执法证件情况、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检查情况,填写总页数和页码,当事人、见证人、检查人员分别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五条 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指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询问的,制作《询问通知书》,载明需要了解的事项、询问时间、询问地点、需要携带的材料、执法人员的姓名和联系电话,并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十六条 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详细记录询问时间、地点、询问(调查)人姓名和执法证件号码、被询问(调查)人情况、询问内容,填写总页数和页码,经被询问(调查)人核对无误后,被询问(调查)人、询问(调查)人分别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七条 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做详细记录。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完毕,办案人员写出调查终结报告,经承办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连同案卷交由法制机构审核。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案卷材料后予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经法制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将审核意见和案卷材料退给办案机构。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不同意承办机构行政处罚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法制机构同意承办机构行政处罚意见的,办案机构将处罚意见报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法制机构应当做出听证安排意见,指定听证主持人,并报主管负责人批准。举行听证七日前,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二十二条 听证过程中,听证记录人员制作《听证笔录》,详细记录案件名称、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员、案件调查人及所属办案机构、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的情况、听证过程,由听证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听证应当全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在五个工作日内写出《听证报告》并签名,经法制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主管负责人。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单经过;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应当进行处罚的,承办机构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详细记录当事人、案件性质、立案时间、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处罚理由、依据和内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主要意见、承办机构复核意见或者听证主持人意见,承办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五条 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提交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讨论记录,详细记录会议时间和地点、参加人员、主持人、讨论过程、讨论结果等,会议全体参加人员在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对于经批准决定进行处罚的,承办机构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法制机构审查后,提交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由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四)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七条 经立案调查,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制作《行政处理告知书》,详细记录被告知人、告知时间、告知方式、告知内容、告知人。对已经将“不予立案”的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的,可不再重复告知。
第二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办案人员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申辩的,办案人员将申辩情况记入笔录。
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救济途径、行政机关名称,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二十九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按下列方式执行: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填写《送达回证》,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二)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当地市或县发展改革部门代为送达。办案人员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一并送交被委托的市或县发展改革部门,并做好记录。被委托的市或县发展改革部门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后,被委托的市或县发展改革部门将《送达回证》送回我委办案机构。
(三)无法直接送达的,也可以挂号邮寄或者特快专递送达。应当注意保存挂号邮寄回执、特快专递回执,作为送达凭证。
(四)无法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可以在国家或有关省一级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我委门户网站上公告。公告送达应当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注意留存发布公告的报纸、发布公告的网站截图等送达凭证,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并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条 当事人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记录,留存相关资料。当事人不依法履行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行政处罚决定中,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的,承办机构应当适时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做好文字记录,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后,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详细记录案由、案件来源、当事人姓名或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或者住址、案源发现时间、案发地、立案时间、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人员及执法证编号、简要案情及查处经过、行政处罚内容、处罚执行方式及罚没财物处置情况,办案人员和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机关负责人批准结案。
第三章 行政检查全过程记录规则
第三十三条 行政检查过程中形成的如下记录应按规定形成案卷:
(一)案源登记相关材料。承办机构接到举报投诉材料、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材料、上级交办案件、其他部门移送案件等。
(二)承办机构根据以上案源材料,提出行政检查意见,报委主管主任审批,形成立案材料。
(三)承办机构根据委主管主任的审批意见,随机选定承办执法人员,审查被检查对象的相关材料。
(四)需要对被检查对象检查的,向检查对象发送的《检查通知书》证明材料。
(五)需要对检查对象进行询问的,制作询问笔录;需要对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的,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需要对物品进行鉴定的,鉴定结论等证明材料。
(六)依法由当事人或证明人签名的提取物品原件、资料原件清单。物品资料返还当事人的证明材料(如签收等)。
(七)检查终结后,应当出具详尽的检查报告。被检查对象如果涉及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转为行政处罚程序或依法移交,并做好相关记录。
(八)证明相关人员签收的材料,如通知书上的签名及接收时间、送达回证等。
(九)承办机构认为有必要归档保存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行政检查全过程记录的制作应符合档案有关规定。
第四章 音像记录、配备、管理和监督规则
第三十五条 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记录。音像记录应当与文字记录相衔接。
第三十六条 承办机构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环节,应当根据实际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第三十七条 承办机构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现场执法环境以及行政执法人员检查、取证情况;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与行政执法相关的重要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据;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根据实际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天气恶劣、人为阻挠等客观原因中断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在现场执法结束后书面说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
第三十九条 音像记录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音像记录信息储存至本机关的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指定的存储设备,不得私自保管或者擅自交给他人保管,不得泄露音像记录信息。因连续执法、异地执法或者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音像记录信息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本机关后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储存。
第四十条 办公室负责音像设备的统一配备、维护,为本机关执法需要使用音像设备进行现场执法的有关承办机构提供保障。
第四十一条 音像设备必须经承办机构负责人批准方可使用,严禁私自使用和外借。
第四十二条 音像设备的使用实行“谁佩戴,谁负责”的原则,使用人员应当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进行操作。
第四十三条 使用人员应当做好音像设备使用前的检查工作,确保无故障,电池电量充足,内存卡有足够的存储空间,并按照当前日期、时间调整好设备时间,保证影像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四十四条 执法记录仪一般情况下佩戴在使用人员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音像效果的位置;对需要重点摄录的内容,可以使用手持方式进行或将执法记录仪固定于特定位置。
第四十五条 使用人员使用音像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开启音像设备摄录时,应当首先告知当事人。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过程录音录像。
(二)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言语文明礼貌、行为合法规范;主动亮明身份,出示省政府统一印制或经备案的执法证件。
(三)音像设备记录信息应当完整、客观、真实。记录信息要反映执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执法事项、当事人和相关人员、执法人员、执法过程等。
(四)在办公场所以外实施执法行为的,应当记录该场所地点的明显标志,如标牌、门脸等;没有明显标志的,应当记录周围标志性建筑或门牌号,并口述所到场所的名称。
(五)音像设备开始记录后,在同一执法地点不得断续记录,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在不同地点、时间,进行同一执法事项的,可以使用音像设备仪断续记录。
第五章 影像记录资料的管理与使用
第四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承办机构应当在执法事项办理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全部纸介质文书资料和音像记录资料归集形成案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归档、保存。加强信息管理系统维护,保障“廊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动化办公管理平台”、“河北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等各类信息管理系统正常运行;加强硬件设备管理和存储安全管理,对录入信息管理系统的电子数据长期保存。
第四十七条 音像记录需要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按照有关视听资料证据的规定,转化至相关存储媒介中并制作说明附卷。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查阅、复制有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承办机构的本机关主管负责人同意,可以查阅、复制和使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申请查阅相关执法记录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本机关应采取以下方式,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情况进行监督。
(一)对文书资料,采取执法督察、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进行抽查。
(二)对音像设备记录的音像资料,定期查询、调阅和回放,监督检查是否按规定对现场行政执法事项进行全程记录、执法行为是否合法规范。
第五十一条 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廊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于202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