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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廊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2020年修订)

        文章来源:市发改委作者: 发布时间:2021年01月08日 字体: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省政府令〔2019〕第8号)规定,结合我委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机关有关科室和委属有关单位(以下统称为“承办机构”)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及时的原则,坚持应审必审、有错必纠,保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适当。

        第五条  承办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机关执法职责、执法层级、涉案金额等因素,按照执法类别编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承办机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应当报法制机构,法制机构统一报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承办机构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先由承办机构报其主管负责人同意后,再送法制机构审核。需要征求本机关其他承办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意见的,该承办机构应当在送审前征求意见,并为法制机构预留法制审核合理时间。

        第七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材料和相关依据;

        (五)需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法制机构认为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予以补充、完善。承办机构应当对材料的完整性、客观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承办机构送审的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意见及其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认定的基本事实;

        (二)认定的法律依据和执行裁量基准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九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适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八)是否有超越职权范围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

        (九)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十)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过程中,可以组织相关方面的专家、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协助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建议,也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研讨论证或书面请示上级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主,根据具体情况,提出相应的意见或建议,经主管法制机构的主管负责人同意后,交承办机构。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职权范围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对继续调查和纠正的,由承办机构调查、纠正后重新送审。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在收到送审材料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或者特殊情况的,经主管负责人同意后,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补充材料、专家论证、征询意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不得因进行法制审核导致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期限超出法定办理期限。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机构审核同意后,需要提交本机关集体讨论决定的,由承办机构负责提交。

        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法制机构提出复审建议。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建议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承办机构对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报请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由承办机构负责执行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需要备案的按规定办理报备手续。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结合法制审核工作实际情况,可以就存在的普遍性问题或者重复出现的问题对承办机构提出一次性执法建议,也可结合法制审核工作实际情况编制典型案例等,承办机构应予配合。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制机构向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并记录在案。因没有经过法制审核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承办机构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要求报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

        (二)拒不配合法制机构调阅重大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不按照经过法制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执行的。

        第十七条  在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过程中,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因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廊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于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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